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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汪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汪某甲,男。被告刘某甲,女。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生长女汪某乙;于2012年4月5日生次女汪某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虽然经多人多次劝解,但双方关系一直未改善。2011年农历冬月被告未与我商量独自带长女回镇雄老家过年,一直到次女汪某丙满月,被告将两个女儿带到浙江交给我后,被告便离开与我分居至今。被告刘某甲以带次女汪某丙玩为由,将次女带到其身边抚养。2014年为解决长女汪某乙读书问题,我带着长女返回镇雄居住。现我与被告刘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所生的未成年孩子汪某乙、汪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载明:汪某甲与刘某甲于2007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复印件5页。载明:刘某甲、汪某甲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镇雄县泼机镇坪天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组汪某甲与刘某甲婚后共生育子女贰个,长女汪某乙、次女汪某丙,请有关单位给予方便为谢。4.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乙问话笔录一份。刘某乙陈述:刘某甲与我是父女关系,她是我的大姑娘,汪某甲是我的大女婿。刘某甲现在不在家,她去浙江永康打工去了,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刘某甲是2014年腊月间外出的,我们有她的电话。刘某甲与汪某甲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举行过婚礼,刘某甲没有嫁妆,他们于2007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他们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汪某乙、汪某丙,现在汪某甲带着汪某乙一起生活,我女儿刘某甲带着汪某丙一起生活。他们两个都是一起在浙江打工,但在浙江都没有在一起的,两个分开都有四年的时间了。刘某甲与汪某甲没有共同财产,我不知道他们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属实,对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刘某甲对以上问话笔录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3、4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已采信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生长女汪某乙;于2012年4月5日生次女汪某丙。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汪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原则共同生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个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定。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意见分歧,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汪某甲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甲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雄代理审判员  李路斌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