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郭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郭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畅,公司员工。被告郭树军。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畅,被告郭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皖L×××××号货车的驾驶人驾驶皖L×××××号货车,沿萧山区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情大道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员苏祖华驾驶的沿滨康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苏祖华及其后座乘客黄清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L×××××号货车的驾驶人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找到车辆,但驾驶人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树军所有的皖L×××××号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400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110元、事故拆解费150元、拖车费100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26600元(950元/天×28天),合计6222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2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树军辩称:郭树军的车辆是承包出去的,应由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树军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定损单有异议,没有写明时间,拖车费1000元无依据,停运损失费,停运时间有异议,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皖L×××××号货车驾驶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皖L×××××号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交警部门未能查获皖L×××××号货车驾驶人的身份。郭树军是皖L×××××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浙A×××××号客运出租车,于2011年10月10日由交警部门通知放车。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有承保原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认定34000元;施救费360元;拖车费1000元;事故拆解费150元;停车费11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举证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是指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应扣减相应运营成本,结合事发时间及完成修理的时间2011年10月26日下午,酌定停运损失14575元(550元/天×26.5天)。以上损失合计501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检费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停运证明、原告车辆保险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放车单、运渣作业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与案外人XX所代表的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杭州地铁湘湖停车场工地自卸汽车运渣作业合同》,约定乙方(郭树军)的工作任务是提供自卸汽车2辆,并配备专职司机,乙方应委托有10年以上驾龄、有丰富的行车和洞内作业的司机进行出渣作业,每班结束后,应对车辆进行必需的日常维修、保养,检查轮胎和制动系统。合同上载明的车辆虽非肇事车辆,但郭树军自认合同中约定的赣E×××××号车报废了,经过公司同意,换了皖L×××××号车。XX也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合同上的租用车辆郭树军换过了,并称驾驶员是郭树军找来的,工资从郭树军的租金里扣除。郭树军也称驾驶员的工资是XX直接从其承包费中扣的。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至9月的结账单显示支付的是运费。综上可见,被告并非纯粹地出租车辆,其对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责任。被告作为所有人应当知道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也应当通过驾驶员进行管理,因该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该缺陷造成车辆行驶的危险性增大,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虽然被告声称驾驶人是XX找来的,但根据前述《运渣作业合同》,被告对其车辆的驾驶人有选任之责,对驾驶人的真实身份和驾驶资格应当进行审查,但被告疏于审查,导致肇事驾驶人逃逸后身份难以查实,其具有失察之责、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实际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直接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被告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8556元【(50195元-2000元)×80%】,共计赔偿40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树军赔偿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事故损失40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72元,郭树军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传胜审 判 员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