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李庄村南10排3号。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7月6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冀B×××××、冀B×××××(未悬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盘庄村里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张某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冀B×××××、冀B×××××(未悬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坨营镇油盘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驾驶冀B×××××、冀B×××××(未悬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相撞的过程。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240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复00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书。5、交通事故调解书二份、谅解书一份。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彦锁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