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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明海与王金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明海,男,1953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成,男,1962年3月2日生。原告张明海诉被告王金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金成、齐宏印、郜明利合伙开办峰阳山泉有限公司,被告兑干股40000元,又用其车辆作价60000元兑股。被告退伙时,合伙人商定退给被告60000元实际入股款,在退给其30000元,下欠30000元时。2013年10月9日原告先行预付给被告干股40000元,同时商定,被告在与水厂诉讼胜诉后,如将70000元追回,必须将张明海所付的肆万元全部退回即返还给原告。被告以该30000元加上干股40000元,共计70000元,起诉至人民法院。结果在诉讼中被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元,导致对上述被告所兑干股,厂方合伙人是否应予以承担退付责任,法院并未判决。故以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干股40000元。综上所述:干股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翻开公司法,找不到干股的解释。《现代汉语辞海》释义:干股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由此可见,干股是在公司形式下的概念”。在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形式下不存在干股的问题。原告预付给被告的40000元干股,被告不应享有,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无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王金成辩称:当时我和张明海并不认识,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让让我把车做6万入股,另外给我4万元股份,共计10万入股。我进厂之后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1月,我退出,股东们协议并签字。协议内容厂里承担给我6万,张明海个人承担4万。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厂里支付欠我的3万元,张明海欠我4万,起诉后两个月,还没有开庭,张明海主动找人退还我4万元,退还后我到法院撤诉。后来我就诉厂里欠的3万元。经法院判决胜诉,但是没有得到。我不同意退还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金成与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将持有的1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金成,被告王金成系实物即欧曼牌轻型卡车一辆入股,双方一致同意作价60000元;另外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给被告王金成干股4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元月20日被告王金成退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其入助的60000元资金由公司承担,其下余的40000元干股由张明海个人承担。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金成给原告张明海出具凭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今已收到张明海在退股协议中所欠40000元,另王金成在与水厂诉讼胜诉后,如将柒万元全部追回,必须将张明海所付的肆万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明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另查明:(2014)方城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金成诉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张明海等为退伙纠纷一案中,2013年12月5日王金成已申请撤回40000元诉讼请求。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成加入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时,仅投入双方一致同意作价60000元的汽车一辆,下余40000元股权仅是干股,在经营期间可享受相关权益,但是退出时,其分得的现金也应以其投入的60000元为准。另外被告王金成收取原告现金40000元,但约定“…王金成在与水厂诉讼胜诉后,如将柒万元全部追回,必须将张明海所付的肆万元全部退回…”,在诉讼中,王金成已申请撤回40000元诉讼请求,致使原被告的约定无法实现,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失去了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成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40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明海返还现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峰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