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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国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号××。负责人邢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被上诉人刘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呂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刘国彬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签订了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汽车服务合同,约定由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办理JB3766号车辆的投保手续,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刘国彬处理,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均为刘国彬。2014年8月28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签订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12月6日23时许,齐海影驾驶刘国彬车辆冀J×××××/冀2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龙里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邱宝柱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宝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海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宝柱无责任。事故造成公路损坏,刘国彬赔偿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易县养路工区路产赔偿费8000元,易县永兴吊装有限公司、易县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刘国彬支付了冀J×××××/冀2Q**挂、冀F×××××车辆施救费共计14300元;2015年3月22日刘国彬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对冀J×××××号车辆的估损金额共计154827元,刘国彬支付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刘国彬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三张、路产赔偿收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彬委托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以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名义为刘国彬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刘国彬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冀2Q**挂号车辆未投保,对刘国彬请求的冀2Q**挂号车辆的施救费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彬为了证明冀J×××××号车辆的损失,提交了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冀J×××××号车辆损失认定为154827元;刘国彬支付的公估费7700元和拆解费15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予赔付;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刘国彬支付的冀J×××××/冀2Q**挂、冀F×××××号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且刘国彬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冀J×××××号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冀2Q**号车辆施救费为4300元、FA1748号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冀2Q**号车辆的施救费不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以刘国彬支付的路产损失收据8000元不是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未造成路产损坏且收据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彬赔偿路产损失8000元。综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该赔偿刘国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95527元(车辆损失154827元+本车施救费5000元+三者车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8000元+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1500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国彬各项损失共计195527元;二、驳回刘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刘国彬负担86元,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负担4211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国彬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国彬答辩称,双方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也未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数额没有超过投保数额,上诉人应足额赔付,并不存在比例赔付问题,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支付,路产损失为实际赔付且有赔付凭证,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购买本案保险时涉案车辆使用年限为5年,投保金额为168,000元,车辆在使用5年后,其实际价值已经降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刘国彬应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足额赔付的理据不足;且上诉人所依据的赔付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比例赔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路产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且有赔付凭证,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