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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邢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邢乙,王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邢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邢乙、王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4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邢乙为催讨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近上川路处,采用勒颈部、强拉硬拽等手段,将被害人童某某拖上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轿车,后行驶至浦东火葬场附近,由被告人苏某某、邢乙在车内向被害人童某某催讨债务,被告人王某、刘某守在车外防止被害人逃跑。至当日19时许,被害人童某某被迫写下相关借条并交付人民币20,000元后才得以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邢乙、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姜某某、邢甲、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邢乙、王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邢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人邢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