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顾磊,邹琦与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李林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磊,邹琦,李林枝,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高定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冬妮,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琦,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高定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冬妮,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枝,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罗良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顾磊、邹琦与被上诉人李林枝,原审被告重庆乔戈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戈里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顾磊、邹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9日,顾磊,邹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定利、任冬妮,李林枝的委托代理人罗良鹄,乔戈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顾磊,邹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定利,李林枝的委托代理人罗良鹄,乔戈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林枝与唐可系夫妻关系,唐可与顾磊系同学关系。李林枝于2013年6月20日向顾磊打款330万元,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向李林枝打款242.87万元,随后李林枝于同日向顾磊打款350万元。借款人顾磊与贷款人李林枝签订贷款(2013)字第06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约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形下,借款合同期内执行利率则按本合同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自愿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有效期间,借、贷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关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时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履行顺序,双方特别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在清偿债权时,按照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仍按照本合同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同日,保证人乔戈里商贸公司与债权人李林枝签订保证(2013)字第061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顾磊(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贷款(2013)字第0619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3日,乔戈里商贸公司作出同意该公司为顾磊向李林枝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李林枝在庭审中陈述,顾磊为偿还贷款于2013年6月20日向李林枝借款330万元,李林枝向武华芬借款330万元后转给顾磊。之后顾磊于2013年7月2日(一审笔误为20日)向李林枝偿还242.87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30万元、利息12.87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款当天随后顾磊称另有一笔350万元贷款将要到期,需再向李林枝借款,李林枝即于同日向谢勇借款120万元后向顾磊转款350万元,因此借款金额为尚欠100万元加上新借350万元合计450万元。后因顾磊未还款,李林枝于2013年8月3日与顾磊补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将落款时间署在李林枝第一次打款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19日。乔戈里商贸公司并于同日即2013年8月3日作出同意为顾磊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顾磊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为打款之后补签,但其记不清具体签订日期。另查明,顾磊与邹琦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委托人李林枝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与顾磊、邹琦、乔戈里商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73652元。李林枝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3652元。又查明,2013年7月16日,唐可给顾磊发短信称: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范学斌为李林枝的母亲。顾磊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共计向范学斌打款12552044.97元,顾磊认为其中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51*********66账号转给范学斌的461.49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2013年5月7日,顾磊向李林枝打款11.76万元。2013年7月2日,顾磊向李林枝打款242.87万元,顾磊与李林枝均认可该款为顾磊向李林枝偿还本案的借款。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顾磊共计向唐可打款83314.77元。2013年5月7日,乔戈里商贸公司向李林枝打款28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乔戈里商贸公司共计向范学斌打款3892125元。2011年6月13日,顾磊出具《借条》载明向唐可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5日,顾磊出具《借条》载明向范学斌借款150万元。同日,乔戈里商贸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范学斌借款260万元。李林枝以顾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磊、邹琦返还李林枝借款本金437.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7.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顾磊、邹琦支付李林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73652元及差旅费3万元;3.乔戈里商贸公司对顾磊、邹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顾磊、邹琦、乔戈里商贸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李林枝放弃对差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李林枝要证明债权关系成立,必须要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中,顾磊认可收到李林枝借款680万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李林枝向顾磊付款680万元是否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顾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3.李林枝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主张;4.邹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乔戈里商贸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李林枝向顾磊付款680万元是否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问题。李林枝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顾磊借款330万元,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2.87万元,并于同日再向李林枝借款350元,因此借款共计450万元,因顾磊未还款经李林枝催收双方于2013年8月3日补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将落款时间署在第一次打款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19日。顾磊认为,李林枝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顾磊在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时该两份合同均为空白合同,签署日期为两次打款之后补填,但其记不清具体签订日期,因此李林枝的两笔付款并非履行《借款合同》,而是另外的借款关系。该院认为,虽然李林枝当庭陈述与诉状陈述不一致,但其当庭陈述为本人陈述,其陈述的实际借款过程有其银行流水单为证,且与双方打款金额及《借款合同》的金额能够吻合,而且其陈述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以及乔戈里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3日,该陈述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顾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与效力,其主张系其签订空白合同后交给李林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李林枝所主张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为李林枝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能够与证据相印证,顾磊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陈述,该院对李林枝就借款过程的陈述予以采信,即李林枝于2013年6月20日向顾磊出借33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向顾磊出借35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3日就以上借款补签《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合同》已生效。2.顾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问题。顾磊主张已还清李林枝的全部借款,其提供了两部分还款依据,一是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向李林枝付款242.87万元,二是其向范学斌打款461.49万元。虽然李林枝在庭审中陈述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向其付款242.87万元,其中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12.87万元,但其现认可将该242.87万元还款全部抵扣本金,故仅要求顾磊归还借款437.13万元,顾磊亦认为该242.87万元还款为归还本金,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顾磊是否还清本案借款的关键问题是其向范学斌的打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归还李林枝的借款。该院认为,顾磊向范学斌的打款不应认定为顾磊偿还的本案借款。首先,本案借款系由李林枝分两次向顾磊转账支付,《借款合同》亦由李林枝与顾磊签订,本案借款发生在顾磊与李林枝之间,而该十六笔款项系顾磊向案外人范学斌支付。其次,虽然唐可向顾磊发出“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的短信,但该短信并非李林枝所发,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顾磊、乔戈里商贸公司与唐可、李林枝及范学斌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从唐可与顾磊的往来短信中不能看出该短信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指定。因顾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林枝向其指定范学斌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收款人,因此,该院认为顾磊提交的短信不足以证明其向范学斌的打款系其履行向李林枝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顾磊与范学斌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磊应向李林枝归还借款,现其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除242.87万元还款以外并无向李林枝的还款,因此该院对顾磊主张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约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形下,借款合同期内执行利率则按本合同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现顾磊尚余437.13万元欠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责任。李林枝于2013年6月20日向顾磊支付借款33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向顾磊支付借款350万元,现李林枝仅主张顾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3.李林枝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顾磊与李林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顾磊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李林枝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73652元,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顾磊应对该费用承担支付义务。4.邹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顾磊与邹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顾磊与邹琦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顾磊与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邹琦应对本案中顾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乔戈里商贸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戈里商贸公司与李林枝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顾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李林枝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乔戈里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乔戈里商贸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顾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顾磊与邹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林枝偿还借款本金437.13万元及利息(以437.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顾磊、邹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林枝支付律师代理费173652元;3.乔戈里商贸公司对顾磊、邹琦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15元,由顾磊、邹琦与乔戈里商贸公司共同负担。顾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林枝对顾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林枝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两笔划款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两次划款之后即认定为补签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李林枝认为《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实际补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前后矛盾。3.顾磊与李林枝的资金往来关系,实为顾磊与李林枝的丈夫唐可之间的借款,且两笔借款已经按照唐可的要求归还至李林枝的母亲范学斌的账户。一审认定顾磊与范学斌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4.因本案所涉680万元与《借款合同》无关,一审法院支持李林枝关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顾磊、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邹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邹琦不承担偿还李林枝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林枝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680万元借款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关联性。2.顾磊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及乔戈里商贸公司账户在2014年4月2日前已向李林枝、唐可、范学斌账户共计支付2187万余元,应视为顾磊已经归还了李林枝680万元。3.即便认定顾磊未归还李林枝债务,该债务也应为顾磊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顾磊所借款项巨大,不可能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林枝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林枝向顾磊付款680万元是履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6月20日李林枝借款330万元给顾磊,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87万元,并于同日再向李林枝借款350万元,因此借款共计450万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450万元吻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以及乔戈里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时间均为2013年8月3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范学斌是案外人,顾磊向范学斌转账支付的461.49万元,不是顾磊向李林枝偿还的本案借款。“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的短信,系唐可向顾磊发出,非李林枝所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顾磊、乔戈里商贸公司与唐可、李林枝及范学斌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该短信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指令。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表明,顾磊、邹琦认可450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7月16日到8月29日之间,顾磊、乔戈里商贸公司向范学斌账户上转账约200万元,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扣除,进一步证明上述短信与本案借款无关。顾磊尚余欠款437.13万元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3.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顾磊应向李林枝支付律师代理费173652元。4.因顾磊、邹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29日,邹琦、顾磊均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愿意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对借款提供担保,说明邹琦也认可450万借款。5.《保证合同》有效且经乔戈里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乔戈里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戈里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顾磊、邹琦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李林枝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顾磊、邹琦向李林枝借款450万元;顾磊、邹琦在2013年8月29日同意用房屋买卖的方式为借款提供保证,邹琦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在2013年8月29日未归还给李林枝;唐可2013年7月16日向顾磊发送“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顾磊、邹琦、乔戈里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顾磊还认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帮助唐可应付小额贷款公司。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价认定。本院二审查明:顾磊、邹琦在签署日期记载为2013年8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名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夫妻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2幢21-7、21-10的两套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共计273.7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12字第06137、103房地证2012字第06138。两套房屋的出售价为35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11月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方违约不出售上述房屋的,甲方除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外,必须另行支付给乙方230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若甲方于2013年11月3日前结清乙方欠款4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动解除。若甲方未于2013年11月3日前结清乙方欠款4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顾磊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艳陈述《借款合同》上顾磊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当时顾磊签了空白合同后由李林枝持有。顾磊的委托代理人高晶晶认可《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打款之后补上去的。二审庭审中,李林枝陈述:2013年7月2日,顾磊向李林枝还款的242.87万元中12.87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顾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梁平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本案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另案当事人包括顾磊与李林枝,但从《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的记载内容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且该案立案时间晚于本案,因此,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林枝向顾磊划款68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关系;2.顾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3.顾磊是否应向李林枝支付律师代理费;4.邹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李林枝向顾磊划款680万元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对顾磊向李林枝借款680万元的确认。1.关于《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借款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李林枝向顾磊的划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一审庭审中,李林枝陈述《借款合同》系2013年8月3日补签;顾磊认可《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签订时间是划款之后补上去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晚于记载时间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本案两笔划款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2.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李林枝陈述,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20日出借330万元,顾磊于2013年7月2日归还242.8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87万元(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尚欠本金100万元;李林枝于同日出借350万元,合计借款450万元。上述陈述与实际支付情况、《借款合同》记载金额一致,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系对两笔划款的确认,并对双方的借款金额进行结算。3.一审中,顾磊认可收到李林枝680万元借款,但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完毕。该陈述表明,顾磊对于680万元的借款性质并无异议,仅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4.李林枝持有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若顾磊、邹琦于2013年11月3日前结清乙方欠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动解除。该协议记载的还款金额及日期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日期一致,顾磊、邹琦在该协议上署名,进一步印证了450万元借款的存在。5.关于顾磊认为其与李林枝的资金往来,实为顾磊与李林枝丈夫唐可之间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顾磊举示了唐可向顾磊发出的“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短信以及其他资金往来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因此,顾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问题。1.关于本金金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为450万元,李林枝主张以顾磊已归还的12.87万元冲抵借款本金,请求顾磊归还尚欠的本金437.13万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磊认为其向范学斌划款461.49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顾磊收到的“钱到了打到范学斌的卡上”的短信系唐可发出,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顾磊、乔戈里商贸公司与唐可、李林枝及范学斌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因此,该短信不能被认定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指令。2.关于利息金额。《借款合同》约定:在顾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约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形下,借款合同期内执行利率按该合同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顾磊尚欠借款本金437.13万元,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李林枝主张自顾磊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李林枝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顾磊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李林枝为本案诉讼向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3652元,该费用属于李林枝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金额未超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顾磊应对173652元律师费承担支付义务。关于邹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顾磊与邹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琦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可能且未用于家庭夫妻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顾磊与李林枝明确约定为顾磊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对于邹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顾磊与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邹琦应对本案中顾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审被告乔戈里商贸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相关部分裁判不予审查。综上,顾磊、邹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5元,由顾磊、邹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宝红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周 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