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幼玲与荚文财、姚有军、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幼玲,荚文财,姚有军,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程幼玲,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荚文财,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姚有军,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荚文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幼玲诉被告荚文财、姚有军、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幼玲、被告姚有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荚文财、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幼玲诉称:荚文财系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12月4日,荚文财经姚有军介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姚有军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答应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荚文财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荚文财出具借据一张,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和姚有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章、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10个月后还款。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荚文财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荚文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有军、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荚文财、姚有军、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荚文财未进行答辩。被告姚有军辩称:原告贷款给荚文财200000元,是原告在实地考察其情况后再借款的。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若借款人不能还款,则依次由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提供还款保证,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2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日,即2012年12月4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3日共10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告对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姚有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荚文财出具借款协议给程幼玲,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其从程幼玲处借款200000元,借期10个月,若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则依次由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提供还款保证。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分别作为第一保证人、第二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程幼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荚文财汇款192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8000元给荚文财。现因借款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回执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本院庭后核实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荚文财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要求荚文财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则依次由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提供还款保证。因此,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其间,原告未向债务人荚文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繁昌县繁新矿业有限公司、姚有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仅可要求荚文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荚文财归还原告程幼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幼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荚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