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静、胡永太、任玉秀与被上诉人石伟、石玉坤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静,胡永太,任玉秀,石伟,石玉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八里岔乡。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太,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胡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秀,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胡静的母亲。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驹,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石玉坤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坤,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曹黄林镇。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静、胡永太、任玉秀与被上诉人石伟、石玉坤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玉坤与被告胡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3400元,彩礼款50000元。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有嫁妆,原告陈述只有被子等生活用品,被告辩称嫁妆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电器,但是被告在约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媒人石可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举证有:1、原告殴打被告的照片一组;2、周继林的调查笔录一份。3、息县八里岔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认为,原告石玉坤与被告胡静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同居生活时,被告胡静带到原告家中物品可部分折抵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静、胡永太、任玉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石玉坤、石伟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玉坤、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彭胡静、胡永太、任玉秀承担。宣判后,胡静、胡永太、任玉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彩礼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并无胁迫强取;彩礼用于婚典、酒席、宴请亲朋,嫁妆购置,如电器、电视、冰箱、空调、床上用品、服饰等,开支未能合理消减。2、婚后共同生活是铁的事实,家庭暴力、虐待也有息县八里岔派出所报警记录材料,虐待图片等。3、婚约的过错是被上诉方,自己必须承担所有的后果;原属石玉坤与胡静的婚约,被上诉人石玉坤、石伟起诉主体有误,法院扣押任玉秀个人银行存款有误,请求马上解除。被上诉人石伟、石玉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胡静与被上诉人石玉坤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原判决根据其双方同居时间及当地习俗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判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000元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5元,由上诉人胡静、胡永太、任玉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