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陶小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陶小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王秀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陶小弟,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溪湖区。原告王秀云与被告陶小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诉称:2013年初,陶小弟挂靠无锡赛盾茂能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无锡赛盾茂能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增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陶小弟将其中吊运工作交给原告承揽,至2013年8月18日,经陶小弟确认,其欠原告吊机台班费51100元。之后,陶小弟分多次只支付原告吊机台班费23100元,余款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机台班费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小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称:由于公司生意萧条,外面债务未能收回,欠王秀云的工程款一直未能解决,现陶小弟本人承诺在一年内分批付清欠王秀云的吊机台班费28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初,陶小弟以无锡赛盾茂能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增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陶小弟将其中吊运工作交给王秀云承揽,至2013年8月18日,经陶小弟确认其共欠王秀云吊机台班费51100元,之后已支付王秀云231**元,余款28000元未能付清。由于王秀云多次向陶小弟催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王秀云陈述、陶小弟辩解意见、王秀云提交的一份台班费统计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秀云与陶小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陶小弟理应及时清偿所欠王秀云余款2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王秀云欠款2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陶小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