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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育民路双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洪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单位副经理。被告吉林省东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F6#楼。法定代表人田中君。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14年9月期间,被告的中昊二部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纸箱,2014年6月8日对账货款为45,450.10元;2014年1-2元间,被告的理丽事业部又发生欠原告货款43,406.28元。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88,856.38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尚欠款至今未付。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计90.523.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4月29日,原、被告之间因定购纸箱而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约定,需方被告从供方原告处定购纸箱、数量、价款等。后被告的中昊二部和理丽事业部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纸箱。后经对账,中昊二部应付原告纸箱款45,450.10元,理丽事业部应付原告纸箱款43,406.28元,合计88,856.38元,上述款项有双方对账单和往来账目为凭。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后未再付款,由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定购纸箱而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纸箱,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88,856.38元,后被告仅给付了8,000.00元纸箱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东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千皓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80,856.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北袜林园织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长  汪 锋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