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海波与吴彩亮、沈仙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海波,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807号申请执行人沈海波。被执行人吴彩亮。被执行人沈仙君。被执行人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吴彩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海波与被执行人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已由(2015)金义执民字第3620号案件处置中,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807号案件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执行长 陈怀瑛执行员 楼贤中执行员 张光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