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志权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69号罪犯吴志权,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吴志权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6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志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55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志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狱内消费金额8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志权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权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并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百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达建华审判员袁粟波代理审判员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