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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金春与王立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谭金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强,男,干部。原告谭金春与被告王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春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春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恒信”电器处赊购电视、洗衣机、冰箱、挂烫机、微波炉等电器,价值共计329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29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如果逾期,每日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几天后,被告将一台价款为7899元的“三星”60英寸电视退还原告,欠款金额变更为2500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009元及违约金500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恒信电器”处赊购电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立强欠恒信电器谭金春电视款329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玖佰元)。本人承诺务必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欠款,如果逾期本人愿意每天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几日后,被告将一台价款为7899元的“三星”60英寸电视退还原告,欠款金额变更为25001元。2015年8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009元及违约金500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电视机一台,扣除该机价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001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被告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0﹪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应按5000元确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金春货款25001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0002.80元。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