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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游文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孟贤。原告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诗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诗娅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文丹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思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诗娅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担40%的服装销量,60%的服装退回给被告,7天验货后退款60%的金额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60%的货物退回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5月7日退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退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82089.18元给原告。原告安诗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委托销售合同;3.退货清单;4.转账凭证。被告欧思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安诗娅公司通过其员工王秀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向欧思卡公司投资者之一林艺洪转账支付147586元。2015年2月5日,安诗娅公司(甲方)与欧思卡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代销甲方“AS-BCN”品牌服装系列产品,并履行保证货品保管义务;甲方以吊牌价的1.8折给乙方销售;甲方仅接受不超过总货量的60%的退货,乙方必须承担不低于40%的实际销量;乙方提货前须缴清所提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甲方承诺给以乙方7天的质量检验期;退货须由乙方负责退到甲方仓库,乙方需要给予甲方7天的质量检验期,经甲方检验合格才给予退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5年4月29日,安诗娅公司制作《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安卡西娅销售货品退回清单》,内容为:退货方安诗娅公司,客户签收(盖章)处写明:“实收153件OK,品质待验后作实。”并由欧思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上述退回清单备注中明确:“安卡西娅”共实收到“欧思卡”货品308件,金额163721.16元;2015年4月29日“安卡西娅”退货给“欧思卡”货品153件,98243.46元;应退163721.16元×0.6=98232.696元;实退98243.46元;应付163721.16元-98243.46元=65477.7元,实付147585.6元;“欧思卡”应返款“安卡西娅”147585.6元-65477.7元=82107.9元。此后,因欧思卡公司未向安诗娅公司退回应返款,安诗娅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欧思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林孟贤、林艺洪。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诗娅公司与欧思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委托销售合同、退货清单、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欧思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欧思卡公司承担。对于安诗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安诗娅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欧思卡公司应返还货款82107.9元给安诗娅公司,现安诗娅公司主张欧思卡公司返还货款82089.18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诗娅公司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2089.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原告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安诗娅服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