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艳与邓易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24号原告熊艳,女,198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易成,男,1986年出生,汉族,渝BQ7***号车车主,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祖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渝BQ7***号车车主,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306-10#,组织机构代码68894749-6。法定代表人刘谋财,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化淑,男,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诉讼代表人彭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艳与被告邓易成、黄祖勇、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华、段成林,被告邓易成、黄祖勇、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余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鉴定扣除审限7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艳诉称,2015年1月11日,唐世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Q7***号车辆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往新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洞十字路口左转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熊艳接触,造成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世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7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373.3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689.17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邓易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黄祖勇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渝BQ7***号车辆,并共同雇请驾驶员唐世荣,事发时唐世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被告与黄祖勇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不予处理,由本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黄祖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易成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同意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被告与邓易成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不予处理,由本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7***号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易成与被告黄祖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7***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30分,唐世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Q7***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往新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洞十字路口左转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熊艳接触,造成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世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熊艳无责任。原告熊艳受伤后,同日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后留院诊治7天,于2015年1月19日离院。诊断为:车祸伤,右第四、五跖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股骨外髁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个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创伤性关节炎。原告离院后多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诊。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均出具病情证明,其中前两次均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需要他人陪护,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处理,不适随诊,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扶双拐右下肢逐渐负重,左下肢暂不负重。原告熊艳诊治产生医疗费用其自行支付4703.62元,其余由被告邓易成与被告黄祖勇支付。2015年1月25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产生费用735元,由其自行支付。2015年4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熊艳属Ⅹ级伤残;2.熊艳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6000)元;3.熊艳伤情从受伤之日起部分护理叁个月。产生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熊艳支付。另查明,渝BQ7***号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易成与被告黄祖勇,被告邓易成与被告黄祖勇雇请唐世荣驾驶该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熊艳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4月起至事发一直居住于城镇,且从事家具贴皮工作。原告熊艳与其丈夫育有一子(姓名黄某某,2011年出生)。现原告熊艳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对原告熊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艳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十)级。产生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支付。四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熊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门诊挂号单、医疗费票据、急诊科病情证明单、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关系证明,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重庆科证(2015)法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唐世荣驾驶车牌号为渝BQ7***的车辆与原告熊艳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艳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世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熊艳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Q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邓易成与黄祖勇共同赔偿。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邓易成与黄祖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用,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703.6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熊艳的诊治情况及伤休证明计算为97天;误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32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346.67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熊艳的就医情况,主张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7天为224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熊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502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艳之子黄某某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14年为12795.30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63089.3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熊艳的伤情,本院予以主张7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艳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19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7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72.38元、误工费10346.67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残疾赔偿金63089.30元,共计90070.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1427.62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377.62元,由被告黄祖勇及被告邓易成赔偿原告熊艳,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冠东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被告邓易成与黄祖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交纳309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359元(原告已预交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黄祖勇及被告邓易成负担309元,限被告黄祖勇及被告邓易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熊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