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实际办公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虹,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阮志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虹、XXX,第三人陈静(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陈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陈静系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搬运工,2013年9月11日下午,陈静随车完成送货返回公司,在司机下车到财务室交货款时,发动停放在外的货车欲驶入公司租用的仓库,车身将右边大门撞坏变形,陈静事后自费请人修复大门。9月27日下午,因修复后的大门不符合出租方消防要求,公司告知陈静后,陈静利用面包车顶登高对修复好的大门进行喷漆,不慎从面包车上摔下受伤。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陈静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条件,现认定工伤。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77869009012)、邮件跟踪查询单;3、《申请书》;4、第三人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7、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8、第三人的病历资料;9、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3)第327号;1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248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1059939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2、载有原告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3、《仓储代管协议》;14、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5、被告市人社局对刘某的《调查笔录》;16、被告市人社局对许某遂的《调查笔录》;17、被告市人社局对孟某的《调查笔录》;18、被告市人社局对张维的《调查笔录》;19、被告市人社局对王运贵的《调查笔录》;20、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21、《〈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通知》;2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市人社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私自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并未通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第三人系原告搬运人员,其职责范围与驾驶车辆无涉。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下午擅自发动车辆,造成原告租用他人的仓库大门损坏,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对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喷漆是其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2、第三人受伤也非发生在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发生在下班之后,因此与工作时间无关。3、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同一事实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据。4、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被告省人社厅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仍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转告出租方的要求仅仅系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改变第三人私自驾车造成出租方仓库大门损坏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第三人修复仓库大门、喷漆均是其对非职务行为造成财产损坏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自费请人修复以及自行喷漆只是其自己选择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所作鄂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对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喷漆是其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其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无关。3、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3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同一事实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后,又作出予以工伤认定决定。4、鄂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6、证人许某遂、刘某、孟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3份,以证明第三人对损坏的大门进行修复、喷漆是其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其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无关。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原告送货搬运工。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三人随车完成送货返回公司,在司机下车到财务室交货款时,发动停放在外的货车欲驶入公司租用的仓库,车身将右边大门撞坏变形,第三人事后自费请人修复大门。9月27日下午,因修复后的大门不符合出租方的消防要求,原告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利用面包车顶登高对修复好的大门进行喷漆,不慎从面包车上摔下受伤。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为,第三人对修复好的大门进行喷漆行为属于受原告委派进行,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正当。我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不服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局重新认定了第三人根据原告告知对大门喷漆的事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我厅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相关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在第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上诉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市人社局重新认定了第三人根据原告告知对修复好的大门喷漆的行为,属于因工作原因。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厅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厅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正本)》、鄂人社复受字(2015)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证明我厅复议程序合法。2、鄂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3、《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可以依法驾驶车辆。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两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1-5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虽然第三人系原告的搬运工而非驾驶员,但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孟某亦陈述“车应该停在仓库里面的指定区域”。且证人许某遂和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仓库方工作人员告知许某遂、许某遂告知刘某、刘某再转告第三人:“仓库大门修得颜色不一样,没有恢复原状,要求第三人修复一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岗位为搬运工。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三人驾驶鄂A×××××车辆撞坏了原告租用的他人仓库大门,第三人自费予以修理。后仓库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仓库管理员许某遂:仓库大门维修的颜色不一致,应当恢复原状。许某遂将该要求告知了原告的车辆管理人员刘某,刘某告知了第三人。同月27日下午,第三人站在原告的面包车上对仓库大门喷漆时,不慎从面包车上摔下受伤。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3年10月24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对其上述伤害申请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载有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是在下班时间从事与原告不相关的私活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展开调查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通知》,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通知送达了第三人,但未送达原告。同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收集的证据作出(2014)第3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原告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鄂人社复受字(2015)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17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的搬运工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自行驾驶货车撞坏原告租用他人仓库大门、原告工作人员将租赁方提出的仓库大门修复要求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月27日下午对修复的仓库大门进行喷漆时摔伤的事实无争议。虽然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进仓库大门的行为串岗,但符合原告的利益要求,且第三人撞坏仓库大门后,对仓库大门修复亦符合原告作为仓库承租方的利益,故被告市人社局将第三人修复仓库大门认定为工作原因并无不当。现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汉市好伙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