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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小娟与刘鹏、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娟,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俞小娟。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刘鹏。被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世永,系被告梅某父亲,1970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0********),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八堡乡荆竹村荆丰组。被告:梅世永。被告:刘永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陈权。原告俞小娟为与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娟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梅某驾驶被告刘鹏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3弄5号附近时,分别与常敏娣、原告俞小娟及停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和空调室外机相撞,造成常敏娣、原告俞小娟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空调室外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敏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俞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弃车逃跑。2014年12月1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俞小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及骶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并建议原告俞小娟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人民币。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梅某系未成年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0.38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2000元,合计203486.3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98486.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俞小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8.62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其他物损2000元,合计174724.6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梅某垫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55724.6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某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事非农工作证据不足;电动车修理费及其他物损没有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无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并另案支付过另一伤者赔偿款。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未作答辩。原告俞小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梅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经农保补偿后尚余25348.62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户口本、暂住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租房开店的事实;6.保证书、居住信息及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梅世永、刘永会系被告梅某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7.快递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气垫床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上的相关人员均为案外人,且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对证据7,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俞小娟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出租汽车发票与门诊日期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俞小娟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显示被告梅世永为被告梅某父亲,但并不能确定被告刘永会为被告梅某母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7,该份证据仅为案外人俞娇娜购买了汽垫床一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梅某驾驶被告刘鹏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3弄5号附近时,分别与案外人常敏娣、原告俞小娟及停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和空调室外机相撞,造成案外人常敏娣、原告俞小娟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空调室外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敏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俞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弃车逃跑。2014年12月1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俞小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及骶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并建议原告俞小娟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梅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另一案件中[(2014)甬北民初字第1075号]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常敏娣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6.10元,合计17796.10元。另查明,被告梅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梅世永系被告梅某父亲。被告刘鹏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浙B×××××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原告俞小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原告主张25348.62元合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合理,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600元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护理费40元/天合理,并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9530元(150元/天×43天+40元/天×7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其主张根据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认定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宁波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指导价位中其他餐饮服务人员的工资平均数为标准,认定原告俞小娟工资收入为29137元/年,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51天,予以认定12053.94元(29137元/年÷365天×151天);7.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9.其他物损,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辅助器具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其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上述1-12项合计140280.5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告梅某系无证驾驶,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俞小娟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赔偿。因被告梅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梅世永作为被告梅某父亲,是被告梅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俞小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刘鹏应知晓被告梅某系未成年人,属无证驾驶,故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应对被告梅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小娟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中的5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常敏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20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2796.1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常敏娣),上述两项合计102203.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俞小娟97203.90元;被告梅世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俞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076.66元,扣除被告梅某已支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俞小娟24076.66元。被告刘鹏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鹏、梅某、梅世永、刘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俞小娟97203.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梅世永赔偿原告俞小娟24076.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鹏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俞小娟负担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梅世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继安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