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月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渝A638**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小南门路口逆向倒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737**号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