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锦,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庄河市首尊府邸711房间将涉毒人员肖某某抓获,在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袋及疑似毒品片剂2粒,公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辽FBK8**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手扣处查获五袋疑似毒品,并在车的后备箱内发现疑似毒品晶体两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肖某某住处的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克;在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片剂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克;在被告人肖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手扣内查获的5袋疑似毒品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8.3克;在其车后备箱查获的2袋疑似毒品晶体共净重1007.5克,但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下刑罚较为合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庄河市首尊府邸711房间将涉毒人员肖某某抓获,在其居住的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袋及疑似毒品片剂2粒,公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辽FBK8**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手扣处查获五袋疑似毒品,并在车的后备箱内发现疑似毒品晶体两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肖某某住处的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克;在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片剂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克;在被告人肖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手扣内查获的5袋疑似毒品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8.3克;在其车后备箱查获的2袋疑似毒品晶体共净重1007.5克,但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