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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583号原告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原告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达公司)诉被告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毛某某、被告腾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力达公司诉称:与腾升公司就购买黄铜作业线、双捻机等设备事宜先后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2018万元。盛力达公司已向腾升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并通过了验收,腾升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0日,腾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并未按约履行,至今仍结欠盛力达公司价款17219450元。要求判令腾升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21945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被告腾升公司辩称:1、对盛力达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和所欠款项17219450元无异议;2、腾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盛力达公司尚未开具发票;3、腾升公司现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但愿意尽最大努力还款;4、盛力达公司主张20万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且盛力达公司仅提供2张法律顾问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腾升公司(卖方)与盛力达公司(卖方,原名称为无锡市盛力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盛力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编号TS2012/06/30),约定:腾升公司向盛力达公司购买黄铜作业线1套(总金额1876万元)、DFM9-WS18+34-TUA双捻机23套(285000元/套,总金额6555000元)、DFM12-WS9+34-TUA-POH双捻机2套(295000元/套,总金额590000元)、DFM15-WS9-TUA-POH双捻机25套(295000元/套,总金额7375000元)、备用工艺件1套(总金额300000元),合同总价款33580000元;合同生效后120天盛力达公司交付全部合同中双捻机设备,165天交付黄铜作业线设备;验收由双方代表按验收标准共同验收,腾升公司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向盛力达公司出具《交验合格证明》,即使腾升公司未按期出具《交验合格证明》便由腾升公司投入运行,视为盛力达公司按期交验合格;腾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6个月起至1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20%的价款在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起6个月内付清。2013年2月28日,盛力达公司与腾升公司共同签署《设备竣工交接验收单》,腾升公司确认DFM9-WS18+34-TUA双捻机23套、DFM12-WS9+34-TUA-POH双捻机2套、DFM15-WS9-TUA-POH双捻机25套随机资料齐全,设备选型及工艺符合设计要求,设备运行正常,设备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9月25日,腾升公司与盛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对双方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TS2012/06/30买卖合同项下的黄铜作业线1876万元,由于在TS2010.10-2合同变更协议中腾升公司已经采购TS2012/06/30买卖合同项下一部分设备部件,故双方达成一致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黄铜作业线1876万元价格变更为536万元,盛力达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应减少1340万元,即按536万元开具。2013年12月16日,盛力达公司与腾升公司共同签署《设备竣工交接验收单》,腾升公司确认黄铜作业线随机资料齐全,设备选型及工艺符合设计要求,设备使用运行正常,同意验收。2014年3月10日,腾升公司向盛力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腾升公司尚欠盛力达公司及盛力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9825000元整(含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设备款);基于腾升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还款计划为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分18期(月)等额偿还上述欠款,腾升公司保证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上海郎悦律师事务所向盛力达公司开具2张发票,发票项目为法律顾问费,总金额20万元。2015年6月12日,盛力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腾升公司立即付清价款1721945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20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设备竣工交接验收单》、《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力达公司与腾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腾升公司结欠盛力达公司价款17219450元,事实清楚,且腾升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升公司未按其出具给盛力达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现盛力达公司要求腾升公司立即付清价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盛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盛力达公司要求腾升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腾升公司提出的盛力达公司未向其全额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由于腾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腾升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腾升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7219450元。二、驳回无锡盛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17元,由盛力达公司负担1200元,由腾升公司负担123917元(盛力达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腾升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腾升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腾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盛力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陶    勇    达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人民陪审员张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湖    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