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芳与蔡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蔡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陈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资龙,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县。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芳与被告蔡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芳于2015年9月14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芳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陈芳负担。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