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运姣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运姣,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申运姣,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龙,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享高,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委托代理人罗大刚,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莉丽,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谷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惠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勍,站长。原告申运姣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运姣诉称:根据原新邵县人事局的审批,原告按照事业单位的标准领取退休养老金。2002年,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新邵县检查工作时认为新邵县林业系统在参保时没有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平衡待遇,责令新邵县予以纠正。自2002年6月起第三人停止按原人事局审批的养老金标准发放养老金,而按企业标准对林业系统退休养老金标准进行重新审核,核减了原告的养老金。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在新邵县检查工作时责令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平衡林业系统退休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无效;二、维持1998年4月新邵县林业系统参保后原新邵县人事局为原告审批并生效多年的养老金标准发放养老金,执行企业养老金调整政策;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支付2003年6月至2015年5月30日止平衡待遇后核减原告的35236.8元养老金,并依法支付滞纳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待遇核定、发放及重新审核的主体,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本养老金的重新核定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且合法性已经法院审判认可。原告所诉事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998年原告的主管部门新邵县林业局将县林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到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待遇不能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主张经过了新邵县人民法院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又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述称:1998年原告的主管部门新邵县林业局将县林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到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待遇不能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原告的主张经过了新邵县人民法院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又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1997年7月28日,新邵县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发(1997)39号文件,将该县龙山林场、岱山林场、大形山林场等单位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范围。2002年,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新邵县检查工作时,认为新邵县林业系统在参保时没有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平衡待遇,口头责令新邵县予以纠正(以下简称“责令行为”)。2003年6月,经原告所在单位呈报,原新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现在的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基本养老金,将原来按照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调整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核减了原告基本养老金。从2003年6月起,原告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新邵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设“省养老保险处”致函《关于新邵县林业系统参保人员退休职工平衡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新邵县林业系统参保人员退休职工平衡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函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你县林业系统所属单位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放;部分退休人员反映的原按事业单位核定的待遇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企业养老金保险政策规定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由单位视经济情况酌情处理。因被核减养老金一事,原告等人多次找新邵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16日,新邵县信访局组织调解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新邵县龙山林场、岱山林场、大形山林场的部分退休职工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曾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02年作出的“责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原告从2003年6月起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维持原新邵县人事局的养老金审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二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运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申运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