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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长宏、华素兰等与赵明、周必胜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华某,陈某,周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赵某。异议人华某。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杨某。本院在执行陈某与赵某、周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华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某、华某提出书面异议称:2009年,我们将氾光湖新集镇的原住房出售,所得房款128000元交给了赵某,由赵某去给我们买门市房。赵某花我们的钱买了氾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门市房壹间。因为我们有两个儿子,唯恐日后带来继承纠纷,所以建议用二儿子赵某的名字登记了该房产。其后该门市租给他人所得租金一直归我们所有。最近才知道赵某因担保的事,法院要拍卖我们老俩口的门市房,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门市房是我们用劳动所得和变卖原住房的资金购买的财产,不是赵某的私有财产。请法院查明事实,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周某、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某位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产权。2014年12月23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720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周某、杨某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拟将赵某位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门市评估、拍卖。另查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其权利的归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该房产的产权应属赵某所有。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宝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赵某、周某、杨某应连带给付陈某人民币372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周某、杨某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查封、评估、拍卖赵某位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赵某、华某向本院提供异议人家庭户口簿、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潘有礼自述证明、门市房承租人华涛自述证明共5份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产权属赵某、华某所有。因此,异议人赵某、华某请求终止执行赵某位于宝应县汜水镇人民广场花苑商住楼109室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