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梁路峰,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广东省丰顺县打工时认识,之后两人便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钟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丁。为了小孩上户口,××××年××月××日双方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成婚彼此不了解而草率成婚。婚后被告从来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博。没钱时就向要,索要不成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对子女的生活等事物也不搭理,没有家庭责任感。2012年双方开始在福建晋江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六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经常性的暴力殴打便离开了被告。从此两人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在娘家居住,没有感情沟通,双方只是在电话里协商离婚及子女抚养的事宜,但被告要原告4万元的抚养费方答应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只能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钟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钟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钟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同居很长一段时间才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在外有第三者,在原告离开被告的几年过程中,对小孩也是不闻不问,连被告的母亲逝世原告都不会来奔丧,是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两个小孩应该归被告抚养,同时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同时原告还要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20万元。被告钟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以上的事实:1、西溪乡西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某于2013年正月起离开了被告家,一直没有回来,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今。2、证人黄某、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后不久后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丁,××××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有争吵,2013正月,原告借故离开了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育的小孩一某。2015年7月原告吴某以被告钟某甲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因而原告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方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