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蒙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区××大道田家炳中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崔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2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净重5.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所驾驶的汽车上一个手袋内查获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袋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净重1.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一小袋红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执勤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