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赵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自报)。被告人赵某(自报)。辩护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赵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陈乙、赵某、夏某某及辩护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陈乙、赵某合骑电动三轮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闵高架工地,二人盗窃被害单位嘉闵高架工程项目部堆放在工地上的螺纹钢筋数百公斤欲离开时被工地保安被告人夏某某发现并阻拦。陈乙、赵某与夏某某约定将所窃钢筋销售后予以共同分赃后,夏某某即允许陈、赵二人携钢筋离开。后陈乙、赵某将钢筋卖于他人,得款三被告人分用。同年4月某日上午,陈乙、赵某合骑电动三轮车至嘉定区嘉闵高架工地,由夏某某放行进入工地后,陈、赵窃得嘉闵高架工程项目部的废旧螺纹钢筋数百公斤并销赃于他人,得款三被��人分用。同年4月26日22时许,陈乙、赵某合骑电动三轮车至嘉定区嘉闵高架工地,由夏某某放行进入工地后,陈、赵将嘉闵高架工程项目部价值人民币375元的废旧螺纹钢筋250公斤搬运上电动三轮车并离开,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陈乙、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次盗窃事实,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二次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缴获了已销赃于他人、价值人民币921元的废旧螺纹钢筋614公斤。次日,赵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夏某某。夏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废旧螺纹钢均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赵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某、张某、陈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记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陈乙、赵某、夏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赵某结伙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乙、赵某系主犯,夏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乙、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陈乙、赵某、夏某某系多次盗窃,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