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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太仓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在婚后的七年时间里,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为此原告多方求医问药,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但被告视而不见。被告婚后常常待业在家,也不照顾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7年夏天认识的,婚前经过了一年多的相处和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良好;2、原、被告备孕是在2009年夏天开始,在备孕的六年时间里,被告及家人多次寻医问药,而原告不管不问,很少陪被告就医;3、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下,被告同意尝试试管婴儿,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去上海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进行身体检查和胚胎配对。2015年5月4日取卵7个,并成功配对4个胚胎,2015年5月7日进行试管婴儿移植手术,将2个胚胎移入被告体内,另外2个胚胎进行冷冻备用。2015年5月21日确认妊娠。2015年6月4日,经检查可能异位妊娠,被告住院观察后发现胚胎停育,并在2015年6月8日被告施行刮宫术;4、被告认为原告父母身体健朗,还在工作,并不需要特别照顾,且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原告亦未照顾被告父母;5、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正因为有感情,被告才同意做试管婴儿手术,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无法生育子女及被告长期不工作等事宜,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原、被告商量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子女,并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进行就诊,后胚胎配对成功。2015年5月7日,被告施行胚胎移植术,将配对成功的胚胎移植至被告体内。其后因被告感身体不适,于2015年6月5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病历本中载明“术后28天,孕45天”,检查报告单载明“临床诊断:试管婴儿妊娠状态”。因怀疑异位妊娠,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行刮宫术,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胚胎停育、高血压。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化验报告单、胚胎冷冻回执单、出院小结、病历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希望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子女,并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施行了胚胎移植术。2015年6月5日的病历本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均显示被告处于妊娠状态,后因胚胎停育,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住院实施刮宫术中止妊娠。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实施中止妊娠手术,至原告起诉不满六个月,故原告严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