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代江与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江,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773号原告高代江。委托代理人许佩军,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天津保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运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高代江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仅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实际办公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天津保安大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的不符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其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也不在天津市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在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注册地为住所地。而被告实际在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一号楼天津保安大厦办公,该地点能确定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被告住所地。现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西青区,被告住所地在本市南开区,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即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