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杨新明、韩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杨新明,韩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代表人曾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明。被告韩小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宝支行”)与被告杨新明、韩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明、韩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宝支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新明、韩小英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2013年8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元。2012年6月19日,二被告提供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110号的房产作为其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0275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新明、韩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202755.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110号的房产【证号为00024667、00024602、000410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6)第010103020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农行东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新明、韩小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抵押担保情况;4、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600000元贷款;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02755.39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杨新明、韩小英为向农行东宝支行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新明、韩小英用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110号的房产【证号为00024667、00024602、000410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6)第01010302060-1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8日,杨新明、韩小英与农行东宝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以前述抵押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日,农行东宝支行向杨新明、韩小英指定的账户(户名帅彩霞,账号6228450156001159769)发放贷款2600000元,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杨新明、韩小英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下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逾期利息202755.39元。本院认为,杨新明、韩小英与农行东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东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新明、韩小英发放贷款后,杨新明、韩小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农行东宝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逾期利息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农行东宝支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2.6%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2日)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应为202755.39元。对于农行东宝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农行东宝支行提交的支付律师费收费发票,数额不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新明、韩小英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东宝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新明、韩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明、韩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755.3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2015年3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杨新明、韩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对被告杨新明、韩小英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110号的房产【证号为00024667、00024602、000410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2006)第010103020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2元,由被告杨新明、韩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