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育生、林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育生,林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新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远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办事员。被告谭育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林瑞清,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育生、林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新民,被告谭育生、林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与被告谭育生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3414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16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谭育生,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林瑞清还签订了《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谭育生不能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其本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其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谭育生发放了上述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谭育生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18800元及利息10036.3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育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036.39元】,本息合计28836.39元;2、被告林瑞清对被告谭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根据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规定,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非法人机构改制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谭育生、林瑞清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由法庭依法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与被告谭育生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341401)博农信信借字(2010)第20166号}。合同约定:被告谭育生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3%,据此确定月利率为9.96‰,并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偿还利息。合同又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瑞清作为被告谭育生的配偶,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于2010年11月9日依约向被告谭育生发放了2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谭育生未能依约还清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谭育生仍欠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10036.39元。另,根据粤银监复(2013)783号《关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78家分支机构改制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78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与被告谭育生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育生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借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谭育生仍欠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10036.39元。原告作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现请求被告谭育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本金18800元并按月利率14.94‰【9.96‰×(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瑞清作为被告谭育生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谭育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育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10036.39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8800元并按月利率14.9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瑞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0元(已预交130元,缓交130元),由被告谭育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