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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4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2月12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期间,本案因当事人和解累计扣除审限三个月。2015年8月1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海支行”)借款400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9位担保人以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原告与妻子陆某某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长城花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120万元。2013年9月,农行定海支行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担保人进行了催讨。后经过担保人之间的协商,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向农行定海支行归还了本息826811.25元,剩余款项由其他担保人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以自有房屋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后,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的款项826811.25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本人只是本案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原告及其他抵押人均明知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陈某乙。2013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及其他抵押人将自己房屋抵押部分的贷款予以了归还,案外人陈某乙也归还了其中的40万元,但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此后,陈某乙分别向原告及其他抵押人出具了借条,对原告及其他抵押人代偿的款项进行了确认。陈某乙的母亲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如陈某乙无法归还债务,由其母亲房屋作价100万元用于偿还抵押人的债务。事实上,贷款开始至今,原告及其他抵押人从未和被告联系,双方也互不认识。贷款到期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款项。基于原告和陈某乙已就款项偿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的利益未受损害,且该贷款客观上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农行定海支行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丁、龚某某、陈某戌、孙某某、应某某、陆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行定海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抵押人为案外人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丁、龚某某、陈某戌、孙某某、应某某、陆某某及原告陈某甲;被告可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在人民币肆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抵押人以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8月18日,农行定海支行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收款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上海巨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被告王某的姐夫李某某的亲外甥。2012年8月,上述4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向农行定海支行归还了该笔借款,并于当月又向该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同年8月18日,农行定海支行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收款后,将400万元款项全额交付给了巨某公司。2013年8月,该笔4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无力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82681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地了解,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系明知的。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抵押担保前已经知晓陈某乙系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提供了《孙某某信访事项后续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和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情况报告》所记载的协调会“参加人员”中未有原告的名字,该报告中也未有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的文字表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在其证言中陈述称原告陈某甲系在协调会快结束时到会的,其在会后向陈某甲陈述《情况报告》的第四大点内容时,向陈某甲明确了陈某乙的实际用款人身份,但未在证言中明确原告知晓陈某乙系实际用款人的具体时间节点是否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因此,李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陈某乙虽当庭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陈某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在原告否认其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知道贷款实际用款人的身份,且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提供抵押担保前已经知晓陈某乙系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陈某乙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确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陈某乙至目前为止,已经明确合意在贷款出现抵押人代偿情形时,原告作为担保人,放弃对借款人王某的追偿权,由被告王某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因原告代偿贷款所产生的追偿债务。因此,本案追偿债务应由《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承担。综上,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偿还担保追偿款826811.2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担保追偿款826811.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