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执字第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向东与林州市亚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向东,林州市亚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林执字第740—6号申请执行人宋向东,男,1968年6月20日生,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林州市亚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索全德,公司经理。保证人常海波,男,1973年6月27日生,住林州市市社东巷28号楼5单元402号。保证人宋有苍,男,1976年12月22日生,住林州市棉麻西巷2号院1号楼3单元6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林执字第74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22日向担保人常海波、宋有苍发出通知,责令其在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向东清偿债务184660元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但担保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担保人常海波所有的予EZ0033雪佛兰科帕奇轿车一辆,经两次拍卖,以保留价122400元流拍,申请执行人宋向东同意以122400元将该车以物抵债,担保人常海波也同意。另,该车尚有贷款19491.81元未还,申请人已垫付19491.81元予以偿还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担保人常海波所有的予EZ0033雪佛兰科帕奇轿车一辆作价122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向东,扣除该车所欠贷款19491.81元后,抵偿债务102908.19元。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宋向东;二、申请执行人宋向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增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