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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马腾飞与白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白结实,马腾飞,白结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马腾飞,男,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结实,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马腾飞诉被告白结实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结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飞诉称,2013年元月6日,白结实从原告马腾飞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白结实)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5%,借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结实缺席无答辩。原告马腾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白结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结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马腾飞通过侯贵星的账户向被告白结��转账285000元,另直接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侯贵星的证言,证明其是应马腾飞要求向白结实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白结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腾飞提供的证据,被告白结实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马腾飞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6日,被告白结实为做生意向原告马腾飞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马腾飞乙方(借款人):白结实以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率为5%。二、借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甲方(××):马腾飞乙方(借款人���:白结实签订日期:2013年元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结实未还款,致原告马腾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结实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结实向原告马腾飞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马腾飞要求被告白结实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腾飞要求被告白结实按照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白结实应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结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腾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白结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