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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与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负责人陈丙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元香。原告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的负责人陈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由法人代表以面谈形式约定:由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下单订购所需货物,原告按照订货单为其代购板材和三胺纸,为其压板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并负责运输至被告处。货款交易方式为45天月结,每月5日对账,于当月15日开具支票,承诺每月月底支付。被告至今尚欠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91464.5元,2015年3月货款人民币129599元,2015年4月货款人民币496879.5元,2015年5月货款人民币146067.5元,合计人民币86401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40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退票理由书、金鸿海家具送货对账单(4张)、金鸿海家具采购单(4张)、鑫鸿和板材厂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下单订购所需货物,原告按照订货单为其代购板材和三胺纸,为其压板加工,收取加工费,并负责运输至被告处。货款支付方式为45天月结,每月5日对账,于当月15日开具支票,月底支付。2015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91464.5元。2015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人民币129599元。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货款人民币496879.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8848元货物;5月7日交付价值45785.5元货物;5月15日交付价值49594元货物;5月18日交付价值1840元货物。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21063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864010.5元,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40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64010.5元给原告鹤山市沙坪鑫鸿和板饰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