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项淑芬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三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淑芬,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三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03号原告项淑芬。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三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58号。法定代表人方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文盛。委托代理人程雨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项淑芬诉被告三江街道办事处宅基地使用权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淑芬,被告三江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方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淑芬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村将金华市区东阳街与和信路地段的宅基地进行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14年12月20日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村关于东阳街与和信路地段宅基地投标的相关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村村民;2.照片3张,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三江街道干部也参与抓阄;3.现金缴款单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宅基地抓阄后村民所缴纳款项;4.号码1张,证明参与抓阄人员抓到沿街店面宅基地的地块号;5.三江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月14日进行了确认。被告三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15年7月27日提交答辩状):一、我方并非该项目公开机关。该项目是陈宅自然村的村务,并非我方的行政事务。2014年11月11日,陈宅自然村公开营业房抓阄协议,规定以抓阄方式分配宅基地。因此,我方未形成任何可公开的书面材料,也无法向原告提供。我方已告知原告,向村两委要求提供。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落实,该自然村仍实施公寓式安置。因此,该项目的推出,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鉴于该项目属自然村推出的分配方式,不属于我方负责,我方无法向原告提供该方面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我方认为,原告应向陈宅自然村申请公开项目材料。二、我方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原告未领取。2015年4月13日,原告填写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2014年12月20日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村关于东阳街与和信路地段宅基地投标相关信息”,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本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有知情权、了解权”,信息获取方式选择为“自行领取”。而后,我方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信息公开材料,但原告拒绝领取。我方认为,我方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我方已提供信息公开材料,使当事人获得该政府信息,并非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综上,我方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证明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和范围;2.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自然村营业房抓阄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是该村自行决定,与被告不存在行政上或事务上的关联;3.陈宅自然村2008年9月30日止沿街建房平方公布名单1份,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2。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其中2张照片上的人是协警,1张照片上的人是三江街道办事处干部;街道办事处干部带领协警为抓阄会场维持秩序,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参与抓阄。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是复印件,收款人是姜家村经济合作社,不是三江街道办事处;缴款单上载明的3个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对公章无异议,对原告待证的内容及对象有异议;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事务内容,不属于三江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内容;三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献忠曾电话告知原告,到村两委反映,还要求原告来街道办事处领取书面文书,但原告一直未领取。经查:被告关于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领取书面文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开,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被告应该向我公开。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被告应当按规定答复)。6.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村委也代表政府,被告当时也参与投标,我认为有关联。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我认为有关联,宅基地是政府批准的,村里没有权力审批宅基地。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项淑芬所在的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自然村对座落于金华市区东阳街与和信路地段的沿街(可建营业房的)宅基地进行抓阄分配。被告三江街道办事处相关干部带领协警也到场。事后,该村部分村民陆续向姜家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交纳屋基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表,申请“依法公开2014年12月20日三江街道姜家社区陈宅村关于东阳街与和信路地段宅基地投标的相关信息”,信息用途“本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知情权、了解权”,要求以纸质形式、自行领取。同月1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承诺15个工作日内以原告选定方式予以答复。此后,被告未书面答复及送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未说明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原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在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同月1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及送达。被告称“相关工作人员已向原告口头答复,被告曾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未领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视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的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是,鉴于被告在本案答辩中已作出相应答复,责令被告再作出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三江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项淑芬2015年4月13日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项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叶国望人民陪审员 傅延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