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华坞村。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民权路。委托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会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读初中时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情趣各异,生活习惯不尽相同,以致夫妻争吵不断、家庭关系紧张,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起草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此同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女儿到原告母亲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引起纠纷,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自出生至2014年1月期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奶奶照顾生活起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生活环境,而原告是寄住在其母亲的住处,居住条件较差;被告目前虽没有固定工作,但为了女儿,被告正在努力找工作;被告父母非常疼爱被告女儿,经济条件较好,希望且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因此,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是在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在非常气愤且丧失理智的情况下书写的,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中学时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起草、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并承诺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2014年1月,原告带女儿回到汕头市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的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现居住在汕头市民权路某某号某某花园×幢×××房的父亲家中,为待业人员。原告为销售人员。原、被告名下均没有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书》和法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儿李某甲现年仅三周岁,自2014年1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由于被告是以达成登记离婚为目的才签署《离婚协议》,其虽在该协议中承诺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但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支付抚养费的该项约定反悔,故该项约定没有生效。被告现为待业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本地的消费支出情况按每月800元给付。被告要求定期探望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探望的次数以寒暑假期间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其余时间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被告李某某在寒暑假期间每周可探望孩子李某甲一次,其余时间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吴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被告李某某于每月第二、四个星期六(寒暑假期间于每个星期六)上午9时到原告吴某某的住所带走孩子,并于当天下午6时前将孩子送还原告吴某某监护。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