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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庆超与蔡燕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超,蔡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超。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燕。上诉人孟庆超因与被上诉人蔡燕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孟庆超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953号孟庆超与蔡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在诉请中要求将本案的两项讼争财产进行确认及分割处理,故本案的诉请已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953号案之诉请所包含,两案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故孟庆超可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953号案中直接就本案的两项讼争财产提出诉讼主张并要求进行处理,而无须在本案中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相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后,孟庆超仍坚持不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庆超对蔡燕的起诉。上诉人孟庆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之诉,即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而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提起(2015)青民一初字第953号离婚案是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决分割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两个案件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以离婚案件中的诉请就包含了物权确认案的诉请,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孟庆超在其与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确认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8号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2号楼3单元2806号房及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8号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地下室111号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孟庆超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蔡燕离婚,一审法院亦立案受理((2015)青民一初字第953号),孟庆超在该离婚纠纷案中已诉请对本案讼争的两项财产予以确认及分割,故本案讼争的两项财产在该离婚纠纷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孟庆超释明相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后,孟庆超仍坚持不撤回本案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孟庆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庆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