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德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刘建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袁德富、江泽贵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德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建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袁德富,江泽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永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德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工业区*组。法定代表人:夏纯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负责人:周刚,该居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号。负责人:许晓,该行副行长。一审第三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大街***号工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袁德富,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江泽贵,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德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凉水井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刘建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袁德富、江泽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本身违法,无依法审判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超过一审审限作出裁判;超期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超期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二)申请人诉请返还原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审限超期、作出相关决定书期限超期等程序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是否受理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应对自己主张的物权权利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性。诉争厂房位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无诉争厂房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以及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诉争厂房是经过合法审批建设的,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该建筑的合法性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因未说明具体理由,故均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