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吕俊明、崔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明,崔艳,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06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吕俊明。被告:崔艳。被告:潘建华。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吕俊明、崔艳、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吕俊明、崔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以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8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算);2、判令被告潘建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吕俊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0610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俊明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某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日期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2014年4月11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吕俊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完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后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4.82元。至此,被告吕俊明尚欠原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被告吕俊明、崔艳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吕俊明名下坐落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红旗路利源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02室(赣房青共字第Q00014425G号,丘(地)号82060006-34)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后因该房产已被转移未完成查封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明、崔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9‰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8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俊明、崔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吕俊明、崔艳、潘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