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彪与被告刘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刘珍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07号原告王彪,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明钟、蔡美婷,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珍强,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王彪与被告刘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美婷、被告刘珍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诉称,被告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碧潭东区5号无证开办印花厂,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为印花工,约定月工资65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结欠原告工资款309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主体不合法而裁定不予受理。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30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珍强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工资款20900元。因为被告在结欠过后有分两次各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间受雇于被告从事印花工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现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是30900元还是209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30900元,结欠过后没有还过1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暂住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主体不合法,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309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结欠后还了原告10000元。现在只欠20900元。被告主张,其有分两次共还了10000元,现在只欠工资款原告209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现欠原告的工资款是30900元还是209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0900元未付,后被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珍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彪工资款3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