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凤莲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凤莲,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申凤莲,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迟增厂,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同武,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辉,经济开发区分局龙湖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申凤莲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凤莲,被告经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同武、李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蚌经开(龙湖)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申凤莲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申凤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申凤莲诉称,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原告上访被北京地区派出所发现并当场下发训诫书,其本身就属于轻微处罚,说明北京警方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的蚌经开(龙湖)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XXX总理2013年两会期间答中外记者打印页三页。证明原告是可以去中南海的。3、北方法制报复印页一张。证明地方截访的情况严重。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对申凤莲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原则。训诫书有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公章,真实、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3、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第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4、陈秉奎、陈小燕、熊华国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的事实。5、申凤莲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7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6、乔文晓询问笔录。7、吴昌凤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在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8、训诫书。证明2015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在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在蚌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10、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申凤莲依法履行了告知,处罚过程中原告拒绝签字。证据1-10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原告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原告被拘留只是被动接受,视频光盘中的录像只能证明被告作出拘留处罚程序上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经审查,申凤莲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并被训诫,由蚌埠市经开区湖滨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故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经开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不存在。经审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申凤莲在北京反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训诫,当晚,原告被送至北京信访接济中心“马家楼子”。2015年7月3日,由蚌埠市经开区湖滨社区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蚌埠移交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处理。被告经开公安分局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经开(龙湖)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凤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申凤莲不服行政处罚,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并受到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辩称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且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作出的对申凤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申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学年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