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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非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与刘新华、张学梅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非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5009-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女,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兴华,男。被申请人张学梅,女。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