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于宝仁诉董鹏等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宝仁,董鹏,刘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于宝仁,男。被申请人:董鹏,男。被申请人:刘亚,男。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现金5万元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于宝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刘亚所有的(董鹏驾驶的)吉C4XX**号自卸低速货车;二、扣押期限为二年。如需继续扣押,申请人应当自本次扣押期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隐匿扣押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