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善武与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武,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许善武。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斗兴。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斗兴,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善武诉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武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以及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武的委托代理人蒋越以及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沈斗兴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95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沈斗兴向原告承诺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295万元;如逾期不能归还,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2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代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0万元。余款原告许善武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75万元、违约金90万元,合计165万元。原告许善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梁立明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95万元,其中按被告沈斗兴指示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沈斗兴转账6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向案外人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案外人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另外现金交付15万元;2、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沈斗兴系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借许善武人民币295万元,在此本人郑重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95万元,如到期未还,本人同意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给许善武全部款项人民币385万元………沈斗兴”,证明被告沈斗兴向原告借款295万,承诺及时还款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3、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代被告沈斗兴还款220万。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的295万元系工程承包保证金,不是借款,汇入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2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4年1月24日,双方重新协商由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220万元时,被告沈斗兴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75万元,合计归还保证金295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妻子梁立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份汇入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220万元用于支付浙江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正达广场项目的保证金”,证明原告转给农发担保公司的220万是用于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保证金,不是借款;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斗兴于2014年1月24日承诺由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22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75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对于上述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许善武因承包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正达广场建设项目,按被告沈斗兴指示,原告许善武通过妻子梁立明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沈斗兴转账6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向案外人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案外人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另外现金交付15万元,合计向被告沈斗兴交付保证金295万元。其中汇入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22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债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沈斗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被告沈斗兴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295万元;2、如果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沈斗兴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款385万元;3、若被告沈斗兴在2014年1月10日前未付款,则同意原告许善武向案外人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索要385万元。上述承诺到期后,被告沈斗兴未付款;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2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许善武向被告沈斗兴交付工程承包保证金后,被告沈斗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斗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斗兴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本案不是借款辩论意见不予以采信;(二)原告许善武与被告沈斗兴约定逾期不能归还,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款385万元,其中约定90万元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付款之日起之利息计算违约金,即按本金6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违约金89226.67元;按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违约金144355.56元;按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违约金172480元;按本金75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违约金265600元,合计违约金671662.23元;(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首先,被告沈斗兴与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沈斗兴以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保证金385万元,其中6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被告沈斗兴个人直接支配、使用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在归还保证金过程中,被告沈斗兴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用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次,收取的保证金385万元,其中220万元汇入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在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贷款债务,用于公司经营。综上,被告沈斗兴与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收取的保证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斗兴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四)两被告辩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斗兴重新协商由长兴县农业担保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220万元时,被告沈斗兴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75万元,合计归还保证金295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许善武借款本金75万元、违约金671662.23元,合计142166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善武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沈斗兴、长兴正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