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淑英与曾庆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英,曾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37号原告林淑英。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祥。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淑英与被告曾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曾庆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案件移送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起诉时,被告户籍地在烟台开发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福莱派出所、烟台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本院另案诉讼中自认和本院查证确认被告居住地的材料,证明被告在烟台开发区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户籍信息登记内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户籍地自2015年7月份已自烟台开发区迁址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吐鲁番市高昌区,并向本院提交吐鲁番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为其签发的居住证及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亚尔派出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前一年内,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自认其在烟台开发区宁海小区28号楼1单元1501室居住,对此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吐鲁番市公安局为其签发的��住证中采集的被告户籍信息内容与被告户籍地公安部门登记信息不符,且被告当庭不能说明其居住证办理情况;其提交的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亚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暂住居民,曾庆祥,男,汉族,出生日期:1961年7月13日。身份证号:××,自2014年3月在我辖区南门村经营装修速久商务酒店,经营期间场所内无不良记录。特此证明高昌区公安局亚尔派出所2015年8月28日”中未明确被告在其辖区暂住期间,不能起到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作用。故对被告曾庆祥辩称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庆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