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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松俤与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俤,平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俤,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后勤,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合掌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上诉人陈松俤因诉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松俤诉请撤销的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4年8月16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陈松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松俤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松俤的起诉。上诉人陈松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开采21年矿山是属于合法财产,平潭县人民政府无任何部门审批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断的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起投诉与上京上访无门。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将上诉人拘留10天。原审法院办案不公,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岚(潭边)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松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收,有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4年8月16日已知道《决定书》的内容并已被实际执行拘留10日完毕。上诉人至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