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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静与孙长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孙长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张静,女。被告:孙长力,男。原告张静诉被告孙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孙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孙长力于2013年12月8日、2013年9月、2014年1月15日、2015年2月分四次从我经营的门市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共计欠款28,4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暂时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经营农资门市,被告孙长力分四次从原告门市赊购农药、化肥、种子,总计赊购货款28,4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长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00元,此款系肥款,欠款人:孙长力”。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偿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没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经营农资门市,被告孙长力从其门市赊购农资产品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长力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张静与被告孙长力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欠款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孙长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