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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新伍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伍,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20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窝藏罪,2007年8月15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4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6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杨新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伍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塑料软管、撬棍、塑料桶等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市永安镇朱醴小区附近,由被告人杨新伍负责望风,魏某某负责撬油箱、抽油、装油,先后将货车司机彭某停放在某某修理厂牌照为湘A5****、货车司机汤某某停放在某甲修理厂牌照为赣CL****、某乙汽修厂老板秦某停放在该修理厂牌照为赣CA****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计320公斤。经物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53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新伍和魏某某驾车窜至本市工业园八公里处欲再次盗窃柴油时,被告人杨新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面包车、撬棍、软管等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柴油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秦某、汤某某的陈述;查获面包车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伍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新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新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