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武诉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武,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高建武,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章英,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法定代表人窦广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武诉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武诉称,2002年7月5日其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公司以其岁数大为由强行不让其上班,并拒绝给其一切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给其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补偿。但其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均未予以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共计42,000元;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十二年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申请。其次,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05年,原告称其2002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不是事实。第三,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之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7日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是事实,即便2009年9月7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以2014年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明显不能成立。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诉,原告高建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证人靳春明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到被告处打工,共工作12年,2014年1月10日停止上班;证据三、证人李永刚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7月5日进入邢台志全钢厂工作,后改名康达钢厂,2003年进入建业钢厂工作至2014年7月;证据四、原告高建武的农业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公司发放的10周年纪念水杯一个,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后,由被告给其发放了纪念水杯一个;证据六、证人关书合、宋起林、李荣魁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厂庆10周年时给原告高建武发放了纪念水杯一个。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形成,也不能证明卡上款项的来源,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水杯是物证,首先该物证是间接证据,水杯虽然显示了被告公司的名称,但不能证明该水杯是直接发放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调取了原告高建武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及相关材料共计20张,载明:原告高建武的账户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仍向其打款2,987.68元。二、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股调取了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及证明一份,载明: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股东或发起人为窦广庆、刘小永、路延刚;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股东或发起人为刘荣、纪洪彬、韩建英;邢台志全轧钢有限公司在该局没有登记注册信息。三、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建武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2015年8月未间断。原告高建武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其农村养老保险是其儿子给交的,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工作一年计算一个月的工资的给其赔偿。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6日,股东或发起人为窦广庆、刘小永、路延刚。原告高建武自该公司成立起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工资存折上打入3,298.16元、3,276.16元、2,879.16元、3,548.29元、3,557.29元、3,317.41元、2,779.41元、3,306.41元、3,160.41元、3,203.68元、2,967.68元、2,987.86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工资存折上打入1,087.86元。另查明,原告高建武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2015年8月未间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并称被告公司先后经历了邢台志全轧钢有限公司、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三次名称变更,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认定其从2002年7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依法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股调取证据证实,邢台志全轧钢有限公司在该局没有登记注册信息,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股东或发起人与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均不一致,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称三家钢厂没有在同一地址。故对原告称其2002年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自2009年9月7日后,原告未在该处工作。但根据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调取了原告高建武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及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陈述的其于2014年1月9日被辞退更符合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应认定为2005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事实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解除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建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可以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